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79260 號
要旨
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收養人與配偶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以法院裁定為準
主旨
為貴部函詢臺灣地區人民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其收養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28348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4222 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另有關辦理收養登記問題,屬戶政行政管理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
三、按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與養子女所訂立之收養契約,並非以夫妻一體成立之觀念而與養子女訂立單一契約,而係夫妻以各自為一方當事人之身分,與養子女分別訂立 2 個收養契約。因此,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時,其各自與養子女訂立收養契約,不因夫妻之離婚而受影響(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10 版,第 345頁、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 年 7 月,第 271-272 頁參照)。本件所詢臺灣地區收養人與其配偶(原大陸地區人民,於 101 年4 月初設戶籍)共同收養大陸地區未成年人,因分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致夫妻與養子女發生收養關係之時點不同。惟既經法院裁定確定,當以法院裁定為準。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其夫妻共同收養之本質。
四、檢送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