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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2188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機關單位公開歷屆學員「名單」開放供中小企業查詢,倘原蒐集所持歷屆學員相關資料特定目的並非為提供其他企業查詢使用,現對外公開上開資料即屬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應有個該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貴處擬公開「中小企業經營領袖研究班」學員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10 月 19 日中企創字第 101013047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揆諸上揭文義,本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以自然人之資料為限,非自然人之資料(例如:貴處來函說明三所述,公司名稱、營運項目)並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關於所詢貴處公開歷屆學員「名單」開放供中小企業查詢乙節,倘貴處原蒐集所持歷屆學員相關資料之特定目的並非為提供其他企業查詢使用,現對外公開上開資料即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法第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對於企業而言,其查詢歷屆學員相關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 1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本件得否公開旨揭學員資料,因來函未敘明擬公開供中小企業查詢之理由及相關規定,爰請貴處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四、另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併請注意,附為敘明。正 本: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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