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82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及相關實務學說見解參照,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0739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466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第 332 頁參考)。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103 號判決)。本件來函所詢,對於申請換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時,檢附不實資料致貴部按錯誤資料核給認可證者,擬撤銷原核發之認可證,惟基於維護公益,得否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核處。又倘貴部認本件原處分撤銷後宜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有關停止受理換發認可證之期限之起算時點,如以原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與原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並不一致,有無矛盾?能否達到停止受理換發之管制目的?併請貴部斟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