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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90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國民年金法第 24、55 條等規定參照,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係屬公法上權利,從而溢領人不當受領年金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所負返還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要件下,得移送行政執行

主旨

有關函詢溢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及其得否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2 月 4 日台內社字第 1010084280 號暨同年 6月 19 日台內社字第 1010226504 號函。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因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係屬公法上權利(國民年金法第 55 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國民年金法第24 條第 4 項所定溢領人不當受領年金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所負之返還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要件下,得移送行政執行。

三、至所詢保險人得否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乙節,涉及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末句之立法原意是否係指保險人得逕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而無須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然條文中復未規定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具有優先權,如追回過程中另有其他債權存在或另案執行中,可否先追(扣)回上開年金?不無疑義。因查立法過程資料未有相關說明,爰請貴部本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再行究明立法意旨加以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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