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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74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如該規定未來施行,役政單位固得蒐集役男特種個人資料,惟衛生單位提供資料因非執行法定職務,而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如現行法規無相關規定而有增(修)訂相關法規必要,主管機關可考量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明定

主旨

為辦理役男徵兵檢查,得否請衛生單位提供精神疾病役男病史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31 日內授役徵字第 1010830499 號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另按兵役法第 4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同法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年度辦理徵兵檢查時,基於「兵役」(代號 042)之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個人資料。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徵兵檢查法定職務,避免入營服役影響軍中安全,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係屬符合第 16 條但書第 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規定者,而得予提供。(本部 101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0551510 號函參照)

四、末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該條文雖尚未施行,惟有關精神疾病役男之病史資料及重大傷病證明係屬該條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役政機關與衛生機關對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涉及人民之資訊自主控制權,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法律」應以法律及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17751 號函參照)。據上,本條未來如施行,役政單位固得依本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蒐集役男之特種個人資料,惟衛生單位提供資料因非執行其法定職務,而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現行法規如無相關規定,而有增(修)訂相關法規之必要者,建議貴部可考量於相關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明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國防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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