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93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其適用對象及規範範圍是否得對單一特定人民團體之私人財產,以中央法令規定之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函詢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其適用對象及規範範圍是否得對單一特定人民團體之私人財產,以中央法令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4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36593 號函。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主體為「經營旅館業者」,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同條第 3 項之規範主體則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屬非營利事業單位基於特定目的針對特定範圍對象所提供之住宿場所,是以,本條例第 24 條第 1項及第 3 項之規範主體與要件不同,本件函詢救國團及所屬 13 處青年活動中心之住宿場所,究應適用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3項,事涉其性質究否為營利事業,宜請貴部先洽交通部、財政部就具體事實予以究明。
三、次按本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之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則凡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即屬規範對象;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就其主管之「人民團體提供特定對象住宿場所者」訂定辦法,則該辦法將一體適用於該管提供住宿場所,非僅針對單一特定人民團體所為之規定。至本條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照本條例第 3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規定,應係指各該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國軍英雄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非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