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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1 年 11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主旨

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罰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6 日工秘字第 101006870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即須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8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判決、本部 95 年7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50023697 號及同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0950016263 號函參照)。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經本部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會議研商,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法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3 月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參照)。查本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本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部 99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4544 號函係就本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件,有無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提供之法制意見,與本件非屬行政罰案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將之視為法理逕為適用,附此敘明。 五、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經濟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機關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參照)。

正本

經濟部工業局

副本

經濟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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