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7800 號
要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16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10 條等規定,受託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故為釐清責任歸屬,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
主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貴總處人事資訊系統之因應做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 年 9 月 17 日總處綜字第 10100507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款、第 16 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上開所稱法律授權之命令,除依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依法律授權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亦屬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受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為釐清責任歸屬,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貴總處之業務職掌,揆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 2 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處務規程相關規定,主要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事項,似未包含法官之人事事項,又上開處務規程第 9 條所定「…二、…『公立學校員工』俸(薪)給支給案件…之擬議。…四、軍公『教』人員保險、軍『教』人員退休…及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擬議。…」等事項,如軍人或公私立學校教師之個人資料,均不屬貴總處依法行使職權、得予蒐集之範圍,則貴總處所蒐集之人事資料包含法官、教師等人員資料,似已超出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至於來函說明三(二)所詢,貴總處是否可依本法第 4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外之相關主管機關及教育部委託貴總處蒐集資料等節,本部認為應屬可行,並依前開說明,由貴總處於委託關係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視同委託機關,並由委託機關為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等適當監督。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