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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268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提供駐華使領館所屬國僑民個人資料,如係為通知僑民行使公民選舉權及探視被收容情形,應符合「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要件,惟範圍是否過廣仍應注意該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規定

主旨

有關提供駐華使領館所屬國僑民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10 月 31 日移署國僑琳字第 1010170987 號函。

二、按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詢貴署就持有巴拉圭共和國在臺僑民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該國駐華使領館乙節,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依來函所述,該使領館蒐集是類資料係為通知其僑民行使其公民之選舉權及探視被收容情形,是貴署之提供,應符合「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要件,惟基於上開目的而請求提供收容人之姓名,護照號碼、居留證號、出生年月日、在台居留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範圍是否過廣,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

三、另查目前本部所屬矯正機關並無巴拉圭籍收容人。

正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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