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641110 號
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21、30、32、33 條等規定參照,如祭祀公業法人成立法人前後成員均相同,且所取得同意書內容均就相同處分財產事項所為同意;縱係於開會前所為同意,如同意事項亦為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則與開會後依議決事項所取得之同意,似無不同
主旨
為祭祀公業法人處分財產,原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署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590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第 32 條:「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 33 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 33 條第 1 項:「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復依本條例第 32 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以觀,已登記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其財產處分事項,應由管理人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如管理人依法召集,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時,始得採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方式,經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代派下員大會之議決。至於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前,其財產之處分,依貴部 97 年 12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 號函釋,原則上先依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組織章程第 28 條規定,有關討論財產處分及罷免案之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議決(苗栗縣政府函說明五參照);惟該祭祀公業於 100 年 2 月 26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就其所有座落於造橋鄉平興段 446、447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財產處分案時;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遂改以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書方式為之。該祭祀公業嗣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復於 101 年 2 月 18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將上開財產處分案提案討論;惟該次出席人數因未達定額而流會,故其擬依本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之書面同意而處分其財產。至所詢該祭祀公業法人處分財產應取得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得否包括於登記為法人之前所取得之同意書乙節,本件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如其成立法人前後之成員(派下員)均相同,且所取得之同意書內容均係就相同之處分財產事項所為之同意;縱係於開會前所為同意,如其同意事項亦為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事項,則與開會後依議決事項所取得之同意,似無不同。是貴部來函認為同意書之取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以開會前、後而認其效力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