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0612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如非都市土地開發申請案核准開發許可處分,因違反實質合法要件,撤銷原許可,則原申請案件既因原處分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成未為准駁之決定,故自應對原申請開發案件補行未終結之行政程序,於續行審理後,再為准駁決定
主旨
函詢已核准之開發許可案件,倘違反實質合法要件而須撤銷原開發許可時,應否一併駁回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31 日營署綜字第 101291207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定其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本件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申請案之核准開發許可處分,倘因違反實質合法要件,撤銷原許可者,則原申請案件既因原許可處分被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成未為准駁之決定,依上所述,自應對原申請開發案件補行未終結之行政程序,於續行審理後,再為准駁之決定。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