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12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1050211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申報財產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規範主體

主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劉○○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之董事,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大院秘書長 101 年 9 月 19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33662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此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同年 12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076 號等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協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董事會自行遴聘,該協會捐助章程第 10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雖曾於該協會改選董事時推薦人選,惟此人事案最後決定權係該協會,則劉員既非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協會之董事,自毋須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報財產。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3360 號函,以具體個案私法人對董事、監察人有無「人事最後決定權」為判斷依據部分,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843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6,580
NT$16,800
省 $10,22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法授廉財字第 1010502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