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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70190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1 條、菸害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參照,前法修正第 91 條第 2 項時,似已斟酌後法已有較重處罰之相關規定,對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則維持原定罰鍰額度,是該項罰鍰額度需否參酌菸害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予以提高,屬立法政策考量

主旨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1 條第 2 項所定處罰,擬參酌菸害防制法第 29 條,提高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 101 年 12 月 3 日致本部傳真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修正理由略以,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第 1 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及第 29 條:「違反第1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已對供應菸品訂有處罰,爰於第 2 項刪除有關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處罰規定。由此可知,兒少法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第 91 條第2 項時,似已斟酌菸害防制法已有較重處罰之相關規定,而對於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則維持原定罰鍰額度。至於該項罰鍰額度需否參酌菸害防制法第 29 條規定予以提高,屬立法政策考量,本部無意見。

正本

立法院王立法委員○○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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