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104172480 號
要旨
法務部自 94 年起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關函釋,不再侷限於同一事(案)件,而係認除同一事(案)件,律師不得受託執行職務外,縱非同一事(案)件,律師得否受託執行職務,仍須檢視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影響而定,故應依實際具體個案判斷,且不限於進行中或已結案件或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
主旨
貴律師函詢有關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0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1 年 10 月 25 日(101) 宏律字第 54901 號函。
二、經查本部 89 年 1 月 25 日法 89 檢字第 1705 號函所稱「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指同一事(案)件」之意見,已不再援用。按為更加落實該條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之立法意旨,本部自 94 年起,對於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相關函釋,即不再侷限於同一事(案)件,而係認除同一事(案)件,律師不得受託執行職務外,縱非同一事(案)件,律師得否受託執行職務,仍須檢視其受託後,有無利用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或曾於商議而予以贊助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故應依實際之具體個案判斷,且亦不限於進行中或已結之案件或當事人形式上是否相同(本部 94 年 1 月 7 日法檢字第 0930046519 號、94年 10 月 26 日法檢決字第 0940041161 號、97 年 1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70001308 號、97 年 7 月 9 日法檢決字第 0970024761 號及 100 年 10 月 12 日法檢字第 1000806625 號等函參照)。三、另貴律師來函設例,丙律師受原告甲委任為現仍繫屬於法院之固有必要共同被告訴訟事件(下稱 A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乙對於原告甲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並無意見,但不願共同起訴並擔任原告,而列為被告。則乙如欲委任同事務所之另一律師丁,處理另一民事訴訟事件(下稱 B 事件),丁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1 款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一案,按來函所述 A 事件與 B事件固非肇因於同一事實,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基礎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亦與甲無關,惟丁律師如受乙委託擔任 B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仍須視丙律師確實未利用同一事務所之丁律師因 B 事件受乙委任或與乙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料,於 A 事件中對乙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故仍應依實際之具體個案判斷之。
四、至於所提甲、乙均出具書面,同意乙委任丁律師為 B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部分,因律師法並未明定得經當事人出具書面同意之例外規定,是以,有否違反第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仍須依前開說明三所述原則判定。至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因律師倫理規範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宜由該會解釋。
正本
○○○律師(○○○○事務所)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