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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07054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 44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以財團法人自有財產,經解散清算後,尚有財產賸餘為適用前提,故若倘非財團法人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並無財產賸餘者,自無該條適用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44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12 月 6 日府授文推字第 101024381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仍處草案階段,尚未公布施行,是財團法人解散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係以財團法人之自有財產,經解散清算後,尚有財產賸餘為適用前提;倘非財團法人之自有財產,或自有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並無財產賸餘者,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來函所指情形,財團法人之土地、建物等,既係由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無償借用,而非屬該財團法人之自有財產,揆諸上開說明,當無財團法人解散經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問題。

四、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20 點及第 18 點規定,先徵詢貴府政府法制單位之意見後,如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賜函憑辦。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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