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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266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交易真意僅在單次利用照相設備,無意將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由交易公司留存且傳輸至境外供未來使用,公司擅將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留存、傳輸及利用,該留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蒐集行為即已違反上述規定

主旨

有關○○○○法律事務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經商字第 1010012514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 年 10 月1 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乎上開規定,始得為之。依本件來函所述當事人之交易真意,僅在須單次利用照相設備,而無意將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由交易相對人(旨揭公司)留存且傳輸至境外供未來使用,則旨揭公司如未將該個人照片影像留存,尚不屬於本法之規範之蒐集行為;然若旨揭公司擅將其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留存、傳輸及利用,當事人與旨揭公司間雖有利用快照設備之契約行為,但因無合意由旨揭公司留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是以,該留存照片影像檔案資料之蒐集行為即已違反本法規定。依本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件旨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主動或應當事人之請求刪除當事人之個人數位照片影像檔案資料。

四、另本法第 21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一、……。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係法律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遇有該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時,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依據及裁量權。至於具體個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限制,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又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尚可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命令刪除個人資料檔案等處置,附為敘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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