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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000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為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目的,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等規定,自應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狀況基準日期,作為判斷是否於同一申報年度內已辦理就(到)職申報之判斷標準,使公眾得以檢視申報義務人各申報年度財產狀況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101 年 12 月 26 日 101 雲政預字第 119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五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在於瞭解申報人到職及在職期間之財產狀況,俾利公眾監督及檢視其財產來源,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如同一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允其免為該年度定期申報,以免同一申報年度內重複申報之煩累。是以,自應以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狀況之基準日期,作為判斷其是否於同一申報年度內已辦理就(到)職申報之判斷標準,俾使公眾得以檢視申報義務人各申報年度之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

三、本案申報義務人沈○雖於 101 年 1 月 4 日將其申報表交由受理申報機關(構)收受,惟其申報表所填之申報日既為 100 年 12 月16 日,則沈○於 101 年度仍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辦理定期申報,方符本法規範意旨。

四、為減免申報人申報次數,請各主管政風機關(構)及國防部財產申報處轉知所屬加強對申報人宣導。

正本

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政風室

副本

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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