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5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祭祀公業派下員既已全數拋棄派下財產權,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其派下財產權似已因拋棄而消滅,嗣該公業財產權歸屬,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又若公業派下員既已拋棄派下財產權,如無法律上原因,權利自不當然回復,當事人如有爭執,得逕向法院起訴
主旨
關於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請求撤回解散並申請回復原財產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30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538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7864 號函略以:「…二、本院 76 年 1 月 24 日(76)秘台廳(一)字第 01061 號函係謂: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對於公業所享有概括的權利義務,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派下得依自己之單獨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派下權。派下拋棄派下財產權(屬於狹義的派下權),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至所詢祭祀公業紀長者全體派下員於 96 年 7 月間拋棄派下財產權,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辦理解散後,可否撤回解散並申請回復原財產權等疑義,宜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卓處。」 三、次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然該財產權並無應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640 號判決),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並未登記於登記簿,拋棄該等財產權自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重上字第 408 號判決,並參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595 及第 604 頁)。準此,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既已全數拋棄派下財產權,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其派下財產權似已因拋棄而消滅,嗣該公業財產權之歸屬,應依該公業規約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 15 條第 6 款規定參照)。 四、再按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於 96 年 7 月拋棄派下財產權,並於同年 10 月間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辦理解散,報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依據,為貴部頒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該要點 97 年 7 月 1 日廢止),嗣祭祀公業條例於 96年 12 月 12 日公布,9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復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依上揭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等事項之處理,雖屬鄉(鎮、市)公所之業務範圍,惟僅作書面形式上之審查,有關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係屬私權爭執,鄉(鎮、市)公所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實體上之確定效力,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申請公所更正(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00 號、98 年度裁字第 3230 號、89 年度判字第 2944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本件該公業派下員既已拋棄派下財產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權利自不當然回復,當事人如有爭執,參照前揭法院實務見解,得逕向法院起訴。又來函未敘明該公業派下員申請回復原財產權之理由為何,以及該公業解散後已否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其事實尚欠明瞭。是所詢疑義宜請主管機關查明事實後,參考前開說明及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