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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8、15、16 條等規定參照,倘地方政府機關蒐集機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且於特定目的內為利用,自無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且亦無須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當事人相關事項

主旨

貴府函詢為公務聯繫之需編印職員通訊錄,其所列之資料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之規定,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11405863 號函。

二、關於貴府蒐集所屬人員個人資料,應否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代號 175 等)之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至於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範圍,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蒐集之範圍將因對象之不同,於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機關首長對於單位業務主管因有緊急業務聯繫,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但對於一般同仁有無此需要,請貴府斟酌。至於利用(提供)之範圍,需與蒐集之目的相符,故貴府編印之通訊錄,是否分送來函說明一各機關、團體,宜視貴府分送之目的究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且於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定。

(三)倘貴府蒐集機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且於上開特定目的內為利用,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自無須另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且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亦無須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當事人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三、關於貴府蒐集、處理及利用本機關以外之他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如前所述,宜先釐清,貴府蒐集之目的為何,以及是否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例如:參照來函說明一所述,蒐集民間團體人員之個人資料編入通訊錄後分送軍事機關之目的為何?因來函所述不明,仍建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及個資法第 5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予以審認。

四、至於當事人依個資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就其個人資料雖有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之權利,惟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貴府依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如因執行職務所必須,仍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該個人資料之請求。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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