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670 號
要旨
我國現行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規定,惟司法實務允許辦理財團法人合併相關登記,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另參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9~11 點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依該等規定辦理合併事宜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財團法人合併相關事宜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29 日台內社字第 1020080278 號函。
二、查我國現行法制,除民法第 63 條規定財團法人為維持其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得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以及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達到時,得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外,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惟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觀之,司法實務允許辦理財團法人合併之相關登記,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前經本部於 100 年9 月 23 日以法律字第 1000021723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酌。
三、再者,依行政院 101 年 1 月 31 日訂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9 點規定:「主管機關審酌數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務狀況、服務區域、服務項目及未來服務發展情形等事項,認為宜合併者,得輔導其分別依法定程序修訂捐助章程,合併為一財團法人。」第 10 點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終結有賸餘財產者,應依捐助章程規定歸屬於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人。」第 11 點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合併事宜。鑒於主管機關對於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密度應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低,依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章程自由,避免作過多限制,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密度較高猶可以合併,監督密度較低的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更得為之,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