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0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
主旨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有關病人申請閱覽病歷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12 月 28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4067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即係為充分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示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之具體展現且屬各自獨立之權利,準此,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有本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自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以,醫療法因未有病人申請閱覽病歷之相關規定,則病人即得依本法上開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其本人之病歷資料。合先敘明。 三、另關於可否以「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方式取代閱覽病歷乙節,本法第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準此,如病患依本法第 3 條規定向醫療機構申請,請求閱覽本人之病歷資料,考量病歷資料之性質,倘有妨害該蒐集機關之重大利益者(例如:病歷有遭受毀損、滅失、塗改或散佚之虞而無其他方法防止者),本得依第 10 條但書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否則應依當事人之請求閱覽而提供閱覽,亦不得以製給複製本代替。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