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47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等規定參照,如大學因研究需要,申請警察機關提供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住宅竊盜報案人住宅聯絡電話,如經處理後無法識別特定當事人資料,則提供者既非個人資料,自無該法適用
主旨
有關貴校警政民意調查中心因研究需要,申請警察機關提供經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住宅竊盜報案人住宅聯絡電話,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校 101 年 12 月 21 日校行字第 101001047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貴校上開函略以,貴校警政民意調查中心基於公共利益及學術研究之必要,目前正在進行住宅竊盜報案人對於「警察受理報案服務滿意度影響因素之研究」,擬藉由電話問卷調查方式,以了解受害報案人對於警察受理報案服務滿意度之看法,做為未來警察受理報案服務品質改善之參考。該中心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惠予提供者,如係經該局處理後無法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者,則提供者既非個人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如提供者係個人資料,依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亦得提供之。惟其利用仍應注意符合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為之,故為維護民眾之隱私權,本案似可採取對民眾隱私造成較小侵擾之方式進行調查研究,例如寄發問卷至警察機關所提供之去識別化之特定地址(收件人為「貴住戶」),以了解受害報案人對於警察受理報案服務滿意度之看法,以做為未來警察受理報案服務品質改善之參考。
三、本案另經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1 月 16 日警署資字第 1010173628 號函(諒達)惠示卓見在案,併請酌參。
正本
中央警察大學
副本
內政部警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