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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9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是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得否免告知當事人」、「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向客戶之債務人函證,該債務人可否拒絕回答」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會再函詢會計師於受託執行業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 年 10 月 13 日全聯會字第 1000984 號函。

二、本案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參酌該會意見後,本部綜整說明如下:

(一)關於貴會所詢問題(一)、問題(二)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是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一節,茲再析述如下:

1.個別法律明文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按公司將個人資料提供予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之利用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須由公司提供予會計師者,尚符本法第 20 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另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業務而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則屬本法第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形(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3 號函諒達),毋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惟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不得逾越查核簽證之必要範圍。

2.個別法律未要求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會計師如係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則其於本法適用範圍內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係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本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其有特定目的(例如帳務管理、會計與相關服務),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可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意旨參照)。

(二)關於貴會所詢問題(三)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得否免告知當事人一節,茲再說明如下:

倘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公司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時,則會計師將取自簽證客戶之個人資料用於查核簽證,應屬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0260640 號函、102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100699790 號函意旨參照),而得免為告知。否則,除有其他免告知事由外,仍應踐行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另如委託機關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會計師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參照)。

(三)關於貴會所詢問題(四)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向客戶之債務人函證,該債務人可否拒絕回答一節,經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參考貴會後續說明內容後,說明如下:

會計師為執行查核簽證而向個人進行函證時,如各相關法規僅課予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應函證之義務,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 條規定,則相對人對於會計師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函證,尚無受其拘束而須回答之義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月 23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00063634 號函參照)。

三、檢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審字第 10000063634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本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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