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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24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如各政府機關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惟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對象及類別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

主旨

有關公務機關印製之職員通訊錄,是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登錄公務同仁個人行動電話或住宅電話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3 月 8 日府人福字第 102004094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代號 175)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貴府依本法第15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象及類別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機關首長對於單位業務主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惟機關首長對於一般同仁是否仍有此需要,請貴府再行斟酌。至於貴府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時,原則應與蒐集之目的相符,故貴府編印之職員通訊錄,是否發送來函說明一所列相關機關,宜視貴府發送之目的究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且於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定(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參照)。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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