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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2045175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參照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16 條等規定,學習律師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期間是否涉有妨礙學習兼業行為,認定標準尚不得僅以所任公司出具「公假」為證明,仍須視訓練期間是否實際涉有妨礙學習行為而定

主旨

貴會函詢學習律師陸續以虛偽請假方式向原任職單位請假獲准接受職前訓練,涉有違反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是否應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11 月 14 日(101) 律聯字第 101248 號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學習律師於律師職前訓練期間,盡其心力專心研修,不得有其他妨礙學習之行為,以免未臻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準此,學習律師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期間是否涉有妨礙學習之兼業行為,其認定標準尚不得僅係以所任公司出具「公假」為證明,仍須視訓練期間是否實際涉有妨礙學習行為而定(本部 95 年 7 月 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859 號函參照)。換言之,學習律師縱出具所任公司之請假證明文件,而其於訓練期間實際確有妨礙學習之行為者,仍得認其有妨礙學習之情事。

三、貴會來函所詢旨揭疑義是否有違反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項規定,仍需視該學習律師於職前訓練期間之行為是否確實有妨礙學習而定。經查本件學習律師於職前訓練期間仍於所任公司任職,形式上固有兼業之情形,惟其實際上係至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訓練場所上課,且其於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時數亦未超過規定,並已通過基礎訓練測驗,故應無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妨礙學習之情事;至於來函所述該學習律師對其所任公司涉有請假不實部分,應係該學習律師有否違反所任公司之相關人事規範,宜由該公司依規定處理。

四、另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述,學習律師於職前訓練期間未具律師資格,自無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有移付懲戒之問題;惟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學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其成績應評定為不合格。」據此,學習律師雖非執業律師而無法移付懲戒,惟其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如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其訓練成績仍可被評定為不合格。因此,學習律師如陸續以虛偽請假方式向其任職公司請假接受職前訓練,是否合於上開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而應評定為不合格,仍宜由貴會審酌認定。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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