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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30094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委員委員資格遴選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糾紛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

主旨

有關貴司轉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下半年辦理司法改革民意座談會,與會者提出與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之建議,復如說明二,移請貴司轉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司 102 年 4 月 2 日法檢決字第 10204518480 號函。

二、本司說明如次:

(一)應由具備法律知識之人擔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以提升調解委員會功能乙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有關委員會委員資格遴選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本部 96 年 3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8937 號函參照)。司法改革座談會與會者建議應由具備法律知識之人擔任調解委員,依上開規定,各鄉、鎮、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資格時,自得將上開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審查時亦得參考上開建議予以遴選。

(二)建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中關於調解之地點,讓調解委員可以至民間進行調解服務並製作筆錄乙節:按本條例第 19 條規定:「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第1 項))…」所謂「其他適當之處所」,例如當事人住宅、調解委員自宅、寺廟辦公廳、當地警察派出所及巡守隊辦公室等處所…如調解程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並經得當事人兩造同意,尚無不可(本部 93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6977 號函參照)。

正本

本部檢察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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