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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10508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法官兼任法務部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由於該職權之行使,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屬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職務,故法官不得兼任之

主旨

貴院函詢法官可否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6 月 25 日院鎮人二字第 1010004067 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就有關法官兼職之議題已作成多項原則性結論,並經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 號函轉知各機關在案,其中包括: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查法務部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係依「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 5 點設立,其職權在於認定機關內之性騷擾案件是否成立,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 25 條「(第 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官參與該小組之決議作成,涉及個案決定。依前揭兼職原則,法官兼任法務部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其職權行使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職務。爰法官不得兼任法務部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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