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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23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如監理單位為辦理計程車業每月用油折讓作業,提供計程車車輛在籍資料及車主名稱,且僅供辦理用油折讓作業用途,以降低計程車業者營業用油成本,平穩計程車收費費率,應可認屬合於上述規定中「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主旨

貴部為辦理計程車業每月用油油價折讓作業,得否由貴部公路監理單位提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計程車之車輛在籍資料及車主名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4 日交路字第 10200016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故公務機關是否提供個人資料予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宜先行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情形;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而有本條但書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至本條但書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至於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如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活動之救助團體、寄發賀卡或提供資料予外國使領館通知其僑民行使其公民之選舉權及探視被收容等情形均屬之(本部 101 年 3 月 2 日法律字第 0628060 號函、101 年 9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0626710 號函、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226820 號函參照),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之(本部 100 年 5 月 4日法律字第 1000004930 號函參照)。

三、本件貴部監理單位為辦理計程車業每月用油折讓作業,提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計程車之車輛在籍資料及車主名稱,且僅供辦理用油折讓作業之用,以降低計程車業者營業之用油成本,平穩計程車收費費率,應可認屬合於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或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惟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部 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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