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15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結算裝卸安全費結餘款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結算裝卸安全費結餘款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2 年 1 月 16 日高港裝管字第 1023211010 號函。
二、旨揭疑義,據來函所指,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高雄地方法院於 95 年4 月 18 日 93 年度重訴字第 569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理由五(二)(1) 裝卸安全費應屬何人所有部分記載:「... 系爭裝卸安全費乃係由被告(即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向航商收取之港埠業務費之棧埠業務費項目下之裝卸費中之對內分配款而來,... 則無論被告對內如何分配港埠業務費之使用方式,此均無改於該費用原屬被告依法徵收而為其所有之事實,... 被告就裝卸安全費之部分亦未另以『代收』、『代付』之名義向航商收取... 故該提撥自港埠業務費之安全費無論係屬當時『結餘』之『賠償準備金』或『工人安全獎金』,其自仍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自明,法院就該疑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部悉予尊重。至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如何,均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貴公司如對確定終局判決效力仍有疑義,宜徵詢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三、至來函說明四所載『「賠償準備基金」除外之「裝卸貨物安全費」餘額』分配,應依臺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 44 條規定辦理。惟因貴公司來函說明五表示已無餘額,復因未見其它相關資料,且屬事實認定,本部歉難釋疑,附此敘明。
正本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