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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0513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承購零星餘戶之規定,是否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第 16 條所定配售或價售之對象」等監察院所詢事項之說明

主旨

有關大院委員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依來函所詢事項辦理惠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 年 3 月 11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0621 號函。

二、就來函所詢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2 項「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承購零星餘戶之規定,是否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1條、第 16 條所定配售或價售之對象:

1.按法規命令者,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該授權法律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據以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倘法律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時,仍得依法律整體解釋,據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解釋理由書、第 612 號解釋文參照)。

2.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並得價售與第 23 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上開條項為眷改條例 85 年2 月 5 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之規定,為執行該條項後段「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事務,主管機關國防部乃訂定「國軍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申請保留價購餘宅國(眷)宅配售規定」等行政規則據以執行。嗣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眷改條例第16 條修正增訂第 3 項:「第 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略以:「有關零星餘戶之處理,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爰修正本條第 3 項規定。」國防部乃於 101 年 6 月 22 日發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準此,處理辦法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眷改條例,不應局限於眷改條例第 16 條之文字,而應依眷改條例整體解釋,就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3.查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既規定「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依文義解釋反面推論之,當係指國宅社區經配售原眷戶、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後,如仍有賸餘之餘戶者,得由主管機關處理之,至於其他得承購之對象,該條項並未明文限制。次查眷改條例第 1 條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興建住宅之受照顧對象,其修正理由略以:「為落實募兵制及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爰修正本條文。」是以,於100 年 12 月 30 日眷改條例修正公布前,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將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納入承購對象;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眷改條例修正公布後,主管機關訂定處理辦法,於第 2 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國防部依本辦法公告各零星餘戶處理之日前 5 年內,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之。」可謂係將前此行政實務上之處理方式予以提昇法律位階,同時符合同步修正之眷改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故縱該等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於實際買受住宅時已退伍,惟倘彼等於申請時及核定時仍均具現役之身分,自眷改條例之整體法律解釋之,上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虞。

(二)眷改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惟處理辦理第 3 條第 2 款將應適用原規定配售原眷戶後所賸餘之住宅及基地,納入該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是否逾越眷改條例第 28條規定:

按眷改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於施行之日前已完成改建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亦即本條例第 28條第 1 項係採不溯既往原則,而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始採溯及既往之處理方式。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觀之,縱國防部於原規定中就類似眷改條例零星餘戶之情形未作規範,惟上開眷改條例第 28 條對於國防部原規定中未規定之情形,並未明定納入眷改條例適用,則就該所餘住宅之處理,似宜另循專案報請核定等方式辦理,然處理辦法第 3 條逕將之併同納入施行後興建住宅之零星餘戶,與眷改條例第 28 條規定不符。

(三)處理辦法第 8 條未排除受有國防部華夏貸款者,是否有重複補助,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

1.按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略以:「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次按「給付性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明文揭示。又學者認為,屬憲法原則之比例原則於給付行政上亦有適用,由此而衍生出「給付禁止過多原則」,其認與事物本質無關之恣意給付,往往屬立法裁量或行政裁量之濫用;過多之給付,亦會同時違反平等原則(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10 年版,第 106、110 頁參照)。

2.貴處來函所稱「華夏貸款」之內容為何?尚待瞭解;倘主辦機關亦為國防部,目的亦在輔助承購眷村改建之住宅者,查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將經核定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納入納入零星餘戶之承購對象,如前所述,雖與眷改條例第 1 條及第16 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惟於具體適用時,倘前已受有華夏貸款之人亦屬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適用範圍且承購之條件與他人亦相同者,勢將形成受華夏貸款及眷改條例之雙重優惠,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所揭「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之意旨似有不符,而有違「給付禁止過多原則」之虞。

(四)眷改條例所定興建住宅社區參與聯合開發或都市更新,經權利變換所分回之眷村改建基地或房屋,其性質已與眷改條例第 1 條、第16 條不同,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將之納入零星餘戶範圍,是否逾越眷改條例之規定:按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其處理方式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以「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或「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等方式處理,為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所明定。故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興建住宅社區」暨後段所稱「零星餘戶」,其適用客體自包括主管機關自行改建、與地方政府合作或辦理都市更新所興建之住宅,從而,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與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一致,並無逾越母法之問題。

(五)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明定,國防部得專案核保留一定比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軍眷住宅,是否逾越眷改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如前開說明二之(一)之 3 所述,眷改條例第 1 條於 100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興建住宅之受照顧對象,其修正理由略以:「為落實募兵制及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爰修正本條文。」爰此,處理辦法第17 條第 1 項規定:「國防部得視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或其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者,專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軍眷住宅。住用期間國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同辦法第 4 條第 2 項並規定:「國防部依本辦法第17 條規定,專案處理者,得優先利用。」此「優先利用」之規定,諒係因該等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緣由係肇因於軍(士)官、兵或其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等情形,有其緊急或特殊之考量,且僅係「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餘戶」,故倘所佔比例極少,不甚影響其他適格人員之承購權益者,就眷改條例之整體法律精神觀之,應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母法規定尚無違背。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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