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304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禁止與限制界線之釐清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旨
臺中市政府函鈞院,有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禁止與限制界線之釐清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5 月 15 日院臺規字第 1010027817 號函。
二、本件洽臺中市政府略以: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受理聲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因臺中縣未訂有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自治條例,爰臺中縣政府審核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依本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適用 50 公尺之營業距離限制。惟於縣市合併後,依臺中市政府 100 年 7 月 5 日公布之「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200 公尺以上。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300 公尺以上。」分別依電子遊戲場為普通級、限制級適用 200 公尺、300 公尺之營業距離限制。則上開自治條例之營業距離限制,是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但書「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等語,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提案至本部 102 年 3 月 5 日「行政程序法研究修正小組第 95 次會議」討論,未作成結論,僅提供與會專家學者意見參考:(一)非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中標法第 18 條但書「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須申請事件本身已不再被允許,例如電子遊戲場業或殯葬設施已不再允許發放執照,則可認定係廢除或禁止事項,若新舊法之間僅係要件較為嚴格,或申請資格條件有所變更,此並非廢除或禁止事項。至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及公益考量,則係另一問題。
(二)屬「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事項」:中標法第 18 條作為適用舊法規或適用新法規為判斷基準,原則適用新法規,例外適用舊法規,則例外應從嚴解釋,而應考量新法規所欲貫徹之公共利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於 89 年 12 月 15 日增訂公布第 5 條第 1 項但書,對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屬補償限於一定金額,超過該金額即屬禁止。此修改之規定基於公益考量,而具有強制性,故傾向認定超過一定部分則為禁止。自此精神觀之,部分管制性規定,應考量其管制規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若新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係該規定自身之問題;若該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合乎公益目的考量時,應尊重並貫徹此種管制目的。故除非新法規違反比例原則,否則應尊重其管制目的,如超過並且違反該管制目的者,則為新法規所禁止事項。
(三)另多數與會專家學者認為,參酌中標法第 18 條立法理由略以:「…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申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蒙受權利損失,亦失公允。因此規定具備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1)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本部 85 年 3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6263 號函參照),其立法意旨不明;又法規變動對於尚未處理終結之人民申請案件,應由個別行政法規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綜合考量信賴保護、公益與比例原則等問題,建請貴會考量是否修正中標法第 18 條,以臻明確。
四、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發言要旨供參。
正本
行政院法規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