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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31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參照,直轄市、縣(市)所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基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目的,蒐集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害人或子女人身安全保護議題相關個人資料,並於定期召開家庭高危機個案網絡會議進行資訊交換及討論適當安全策略,倘依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法規觀之,可認係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符合有特定目的者,自得為之

主旨

有關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於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網路會議上討論、交換與被害人有關之關係人相關資訊是否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30 日台內防字第 101037365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個資法。又個資法第 6 條規定雖尚未施行,惟該條所定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之一環,故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分別為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是直轄市、縣(市)所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基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蒐集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害人或其子女人身安全保護議題相關之個人資料,並於定期召開家庭高危機個案網絡會議進行資訊交換及討論適當之安全策略,倘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法規觀之,可認係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符合本法規定有特定目的者,自得為之;惟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依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另網絡會議上所交換、討論之資料,如已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而成為不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者(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自無個資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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