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3490 號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 35 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主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695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本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本件來函所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按:依貴部 96 年 5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080379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本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34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例第 35 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課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該條規定之各該資料之義務(貴部前開函參照)。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行動)號碼等)是否均屬必要?又縱認確有蒐集註記之必要,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供會議紀錄供查閱時,似無一併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予利害關係人查詢使用之必要,爰仍請貴部探求本條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及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權益之精神予以慎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