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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2045263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律師職前訓練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基本能力外,於目前法令變動快速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保持新知,考量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故規定學習律師基礎訓練成績自評定合格日起三年內,應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主旨

台端等函詢有關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 3 年期間,是否應扣除服兵役期間等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台端等 102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月 10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觀其立法意旨在於律師職前訓練之目的,除為使學習律師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外,於目前法令變動快速之情形下,為期學習律師對於法令規定保持新知,考量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二階段相隔時間不宜過久,爰規定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成績自評定合格之日起 3 年內,應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

三、來函所詢事項,揆之前開立法意旨,尚難擴充解釋排除服兵役期間。且依同規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準此,台端等如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仍可自費接受訓練,並未剝奪台端等之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四、綜上,學習律師如已完成基礎訓練且成績合格者,即應於成績評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否則基礎訓練成績將予以註銷。正 本:○○○先生、○○○先生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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