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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51460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規定參照,政黨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會員個人資料,並得依上述規定,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黨員資料之運用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1 月 21 日 102 組營字第 001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參考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6 版,第 155 頁;王澤鑑,民法概要,2010 年 6 月增訂 4版,第 65 頁),故政黨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069) 之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章程係共同(合同)行為,與契約同屬所謂「多方契約」,參考王澤鑑,同前書,第 85 頁),而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並得依個資法第 20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三、有關貴黨提供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予各項黨內選舉之候選人乙節:

(一)基於社團係人的結合關係,社員負有一般的忠實義務,須協力促進實現社團之目的及參與社團活動(王澤鑑,同前書,第 65 頁至第66 頁),又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同法第 45 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同法第 48 條規定:「依第 46 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故政黨辦理各項黨內選舉時,提供黨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予各項黨內選舉之候選人(例如黨員代表候選人或公職人員初選候選人),以進行章程(黨章)所定選舉事項,依上開說明,應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故提供上開黨員名單之內容,仍宜以進行選舉作業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黨員(選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二)查各項黨內選舉之候選人與其他黨員間亦具有章程之拘束力,係基於「選民服務管理」(代號 162)及「選舉」(代號 163)之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黨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並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如無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將上開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為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另並應注意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及間接蒐集告知義務規定(個資法第 9 條)之適用,且於特定目的消失時,原則上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四、有關貴黨將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提供予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已獲貴黨推薦之候選人,或提供予貴黨公職人員寄發賀年卡、生日卡、文宣品乙節:

(一)查人民團體法第 45 條、第 48 條規定,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貴黨將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提供予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已獲貴黨推薦之候選人、貴黨公職人員,如係依貴黨章程(黨章)辦理推薦候選人選舉及輔導選舉等事務所必要時,則屬於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以進行選舉作業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黨員(選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二)次查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已獲貴黨推薦之候選人、黨內公職人員與其他黨員間亦具有章程之拘束力,如其蒐集黨員之個人資料係基於「選民服務管理」(代號 162)及「選舉」(代號 163)之特定目的,且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自得蒐集該等黨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又其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如無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得將上開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為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另並應注意說明三、(二)所列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間接蒐集告知義務,以及於特定目的消失時,原則上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等個資法規定。

(三)至於貴黨黨內公職人員利用上開黨員之個人資料名單寄發賀年卡、生日卡、文宣品使用時,是否仍為貴黨章程(黨章)所得涵括(例如貴黨黨章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黨員接受輔選權利、第 9 條第 5 款規定之黨員負有「積極結合黨友」之義務),而屬貴黨與黨員間所定契約範圍內並得為原蒐集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仍請貴黨審酌之。

五、末查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規定已針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會員代表之選任列為章程之記載事項,有關本件所詢各項黨內選舉、公職人員選舉之過程及黨內公職人員有關選舉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等相關問題,建議於貴黨章程或內部規範中載明,以臻明確。

正本

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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