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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51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 982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婚姻形式要件在修法後為登記婚,故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有關巫先生申請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20196063 號函。

二、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而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件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以及戶政機關應否准予登記,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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