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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22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 條等規定參照,蒐集者如能將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即屬個人資料而有該法適用,又行動電話用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如係基於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活動目的而為者,則無該法適用

主旨

有關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1 年 11 月 30 日 2012-03183 號函、101 年 12 月24 日 2012-033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例如: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0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151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貴事務所所詢電信事業(以下簡稱甲公司)及非電信事業(資訊供應服務業,以下簡稱乙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資料涉及本法部分,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涉及本法之關係:

甲公司與乙公司如均保有號碼可攜資料、用戶電話通訊錄資料,則甲、乙公司係分別為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另甲公司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乙公司時,就甲公司言,係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乙公司如係受甲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則其於甲公司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視同甲公司之行為(本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並以甲公司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本部 100 年 4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法適用範圍及所涉及之當事人個人資料:

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蒐集者如能將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至行動電話用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係基於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活動目的而為者,則無本法適用(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三)甲公司至「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蒐集號碼可攜資料部分:按甲公司蒐集「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個人資料,除個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應有特定目的(例如: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四)甲公司將「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資料,提供予乙公司部分:

甲公司將所蒐集之號碼可攜資料,提供乙公司比對辨識用戶電話通訊錄中,其他電信用戶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名稱或為「網內」及「網外」等利用行為,應於甲公司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否則,甲公司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經個別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部 102 年 1 月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 號函參照),故僅有利於特定人之一般商業行銷行為,尚難遽認具有公共利益。

(五)甲、乙公司直接向用戶蒐集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部分:

1.按甲、乙公司若藉由應用程式蒐集其用戶之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例如: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契約事務),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用戶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所涉他人之電話號碼,甲、乙公司得否蒐集,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電信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認之。

2.次按甲、乙公司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資料,並注意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倘特定目的消失或已無保留必要之資料,應即主動刪除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本法第 11 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四、至於貴事務所所詢甲、乙公司所蒐集之資料是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之個人,而屬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具體個案有無違法情事、是否為共同行為人以及其行為數等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行政罰等事項,分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濟部權責事項,本部尊重該會(部)權責。另電信事業利用號碼可攜服務資料庫作為行銷使用,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所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項目、範圍及其方式為何?所涉號碼可攜資料之內容及類別,以及電信事業得使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權限為何?是否違反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均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電信法規,應併請該會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法律事務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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