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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46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民法第 1086 條等規定參照,父母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故代理未成年子女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在校出缺勤狀況資料,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主旨

所詢有關民眾因欲瞭解年滿 18 歲大一學生子女在校出缺勤狀況,惟校方均以個資法為由婉拒告知,爰該民眾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解釋適用產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15 日臺教學(二)字第 1020051591 號書函。

二、按父母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參照),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也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 94 年 6 月 6 版,頁 214;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3 年 2 月 3 版,頁 327 參照),故其代理未成年子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0 條規定,向學校查詢該未成年子女之在校出缺勤狀況資料,應無違反個資法之虞。

三、次按學生如屬成年人者,因貴部來函並未說明有何各級學校教育法規明文規定,對已成年之學生因「輔導管教之責」而得將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提供家長,建請貴部先予釐清。倘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對此有明文規定,則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或第 20 條第 1項之規定。若無明文規定,基於教育行政或學生資料管理特定目的(代號:109 或 158),公立學校於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或私立學校於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者,雖無需再得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即得蒐集並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已成年之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惟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若不包含提供給其家長,則須檢視公立學校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各款事由或私立學校須檢視是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規定,始得為目的外利用。例如學校於作成或蒐集學生出缺勤狀況資料前,即事先告知學生,於必要範圍內,可能應家長之要求提供出缺勤狀況之資料,並獲得學生書面同意者,即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至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屬法律明文規定,或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情形,宜由貴部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審認之,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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