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180 號
要旨
民法第 982 條等規定參照,現行民法婚姻形式要件,係採登記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又結婚申請如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應以符合一男一女結合之前提
主旨
有關結婚登記前已完成性別變更手術及精神科評估鑑定程序,於結婚登記後方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涉婚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52889 號函。
二、按我國民法對於結婚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但從其規定意旨,可推知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365 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家抗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本部 101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31038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現行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登記婚,故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本部 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參照)。依貴部來函卷附戶籍資料以觀,本件當事人之結婚申請如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應以符合一男一女結合之前提。至於本件當事人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時之性別究以戶籍之性別為準?抑或應以完成性別變更及認定程序為準?涉及性別登記制度之認定及變更性別之標準及程序事項,宜由貴部本部戶籍登記之主管權責,自行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