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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2045303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觀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義務,而認為有各款所列情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影響

主旨

貴律師函詢有關律師如受前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對前委任人以外之人為訴訟行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2 年 4 月 24 日 102 年聖律字第 102042401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有前開各款所列情事者,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避免對另一方造成不利之影響。

三、旨揭來函所詢,甲律師前受當事人(妻)委任對其夫及外遇對象提起通姦及相姦告訴(下稱 A 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審理程序,當事人(妻)對其夫撤回告訴;惟因夫與外遇對象尚有糾葛,故夫欲委任甲律師對該外遇對象進行訴訟(下稱 B 案件),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情事,經查 A 案件之委託人為妻,相對人為其夫及外遇對象,惟於審理期間,妻對夫已撤回告訴;嗣 B 案件之委託人為夫,相對人為其外遇對象,茲因該外遇對象均未曾委託甲律師或曾與甲律師商議,故來函所詢情事,尚難認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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