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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9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指不相隸屬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並不生管轄權移轉情形;受請求協助機關協助行為,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未將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並無構成權限移轉,與「委任」或「委託」發生管轄權移轉者,顯然有別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可否以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06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3089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 項本文)... 」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換言之,受請求協助機關之協助行為,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未將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並無構成權限移轉,則與「委任」或「委託」之發生管轄權移轉者(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或第 16 條),顯然有別(本部100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19531 號函參照)。

三、查貴部來函說明二提及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補領,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已明定補領國民身分證專屬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管轄並受理核發,以避免遭偽冒領。茲新北市政府及金門縣政府研議實施由新北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方式,代金門縣政府各戶政事務所收受設籍金門縣縣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件,並轉寄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證後,再由新北市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代發新證之作業計畫乙情,若被請求協助機關僅係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請求機關未將審核之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者,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應無牴觸上開戶籍法規定,至於有無符合請求行政協助原因,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 43 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0 年 5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3003 號函及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意旨參照)。故據 102 年 6 月 25 日報載所示,若於非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以依視訊方式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業務,應符合戶籍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規定。至於如何認定事實,作成決定(即准予補發身分證),請貴部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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