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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9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個人資料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為調查案件,調閱公司勞工保險資料,則勞工保險機關將所保有勞工保險個人資料,提供主管機關作為辦理調查之證據資料,有助於維護一般人民個人資料權利,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旨

有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謝姓員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6 月 7 日北府經字 1020199465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之參與。依政資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公務機關間非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無政資法適用之問題(本部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20639 號、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98 年 4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80010834 號及 95 年 5 月 8 日法律字第0950015813 號函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依法請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

三、次按個人資料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稱「公共利益」,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4930 號函參照)。本件依貴府來函所述,貴府為調查違反本法案件,釐清受調查公司所述於近 5 年並無僱用任何謝姓員工之內容是否屬實,而調閱該公司相關勞工保險資料,則勞工保險機關將其所保有之勞工保險個人資料,提供相關主管機關作為辦理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證據資料,有助於維護一般人民之個人資料權利,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700 號函參照)。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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