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規定參照,如調整該條第 3 項同意比例,是否能兼顧以往法律事實狀態穩定及保障未來女性平等權益,事涉政策決定,宜請內政部及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本於職權認定
主旨
有關依「性別平等大步走─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計畫」辦理法規檢視,祭祀公業第 4 條及第 5 條是否足以兼顧以往法律事實狀態之穩定及未來女性平等權益之保障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20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730257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 1 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 3 項)」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女子取得派下權已有相關規範,惟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所設女子得為派下員之機制(如同意比例)對於女性平等權益之保障是否足夠?涉及本條例第 4 條規定方式有無牴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稱 CEDAW 公約)及其施行法解釋疑義,又參酌本條立法意旨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調整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同意比例,是否能兼顧以往法律事實狀態之穩定及保障未來女性平等權益,事涉本條例之政策決定,仍請貴部及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至本部 86 年 1 月 31 日(86)法律決字第 03154 號函係針對貴部當時來函所詢適用法律疑義所提供之意見,與本件檢視本條例第 4條第 3 項是否符合 CEDAW 公約之通案性問題有間,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