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350 號
要旨
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電信法第 17 條等規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該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涉及「第二類電信業」特許業務,又該公司與經濟部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故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屬該部
主旨
有關民眾檢舉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10 日經授工字第 10200559381 號函。
二、案經轉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 102 年 7 月 2 日通傳北字第 10200310550 號函表示意見略以:「按電信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業者向貴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項』(代碼:G902011) 。經查『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規則』業經 86 年 2 月 18 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615 號令廢止。次查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
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開函所述,「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電信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向該會申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該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並未涉及「第二類電信業」之特許業務。又該公司與貴部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故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屬貴部(本部 10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870 號函諒達)。至貴部與地方政府間權限如何劃分,仍請參照本部 10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870 號函,依各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四、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2 年 7 月 2 日通傳北字第 10200310550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