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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79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 11~13 條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對於結合所附加負擔而處分,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罰,又事業因違反規定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結合而結合,而受第13 條處分者,參酌其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適用

主旨

有關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處分是否為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同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19 日公法字第 102156041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單純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法第 2條之立法理由、本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55912 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第 26 頁以下參照)。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未申報或未依限期申報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各該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依上開處分之內容及性質析述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而為上開處分者,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參立法院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 357 及 358 頁),並非行政罰。

(二)事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而受同法第 13條第 1 項所定「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之處分者,參酌公平交易法 80 年 2 月4 日制定時第 13 條之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至公平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免除擔任職務」之處分,如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7 號、101 年度判字第 165 號、101 年度判字第 499 號判決參照),此部分仍請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探究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於職權審認之。正 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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