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8290 號
要旨
檔案法第 8、12 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因實務上各地方政府已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並據以實施。法務部 72.07.11 日法 72 律字第 8479 號函規範鄉鎮市(區)民刑調解事件卷宗保存期限已無實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本部 72 年 7 月 11 日法 72 律字第 8479 號函有關鄉鎮市(區)民刑調解事件卷宗之保存期限,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南市政府 102 年 4 月 15 日府民自字第 1020310744 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 72 年 7 月 11 日法 72 律字第 8479 號函有關鄉鎮市(區)民刑調解事件卷宗之保存期限,係參酌「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規程」訂定。查上開規程業經司法院於 78 年 10 月 2 日廢止,合先敘明。
三、另查檔案法於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按檔案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 8 條規定:「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第 1 項)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第 2 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 8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5 條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第 1 項)前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準此,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包括調解事件在內之檔案保存年限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檔案管理局審核後實施(實務上可參考臺中市、桃園縣、雲林縣之作法)。
四、因實務上各地方政府已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並據以實施。本部 72 年 7 月 11 日法 72 律字第 8479 號函規範鄉鎮市(區)民刑調解事件卷宗保存期限已無實益,爰本部 72 年7 月 11 日法 72 律字第 847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規定規範鄉鎮市(區)調解業務及民刑調解事件卷宗保存年限。
正本
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兼復臺南市政府 102 年4 月 15 日府民自字第 1020310744 號函)
副本
內政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2 年 7 月 11 日日法 72 律字第 8479號函,有關鄉鎮市(區)民刑調解事件卷宗之保存期限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