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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臺會議字第 00548 號
要旨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受撤職處分,經再審議改為休職處分者,其休職期滿之翌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俸,可否補給宜由主管俸給給與之權責機關決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0 年 12 月 31 日 90 局地字第 300130 號【來文詢問內容】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課員符員因涉嫌貪污案,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嗣符員聲請再審議,並經貴會議決原議決撤銷改為休職,期間參年。惟本案再審議議決日期已逾原議決處分執行期滿日期,受懲戒處分當事人依法復職日期可否追溯至原議決處分執行期滿翌日辦理,並補發薪俸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貴局來函所指符員因貪污案件,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後,復經本會將原議決撤銷改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其再審議議決係具有代替原處分之性質。依本會 75 年 1 月 14 日 75 台會議字第 0080 號及 74 年 5 月 21 日 74 台會議字第 0587 號函釋意旨,其休職期間應自前之撤職處分執行之日起算;復職之生效日應為符員申請復職後經其服務機關准許之日。至於自符員休職期滿之翌日起至其服務機關准許復職之前一日止,其間可否補發薪俸,因法無明文規定,似宜由主管俸給給與之權責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