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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400018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之應受懲戒情事者,主管長官可依據同法第 9、19 條等規定逕行記過、申誡、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方式辦理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內政部消防署 94 年 10 月 5 日消署人字第 09400200482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公務員因貪污案件,被判「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5 年」是否需移付懲戒?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主管長官可依同法第 19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會議字第 09400018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3 日發布,要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之應受懲戒情事者,主管長官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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