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79900 號
要旨
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 11 點規定參照,該點第 1、2 款分別以「列入民營化時程」公營事業機構、「未列入民營化時程」公營事業機構為規範對象,立法意旨係考量「列入民營化時程」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專案精簡目的,主要在於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成本,俾順利移轉民營,故其人員相關權益保障,宜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訂定
主旨
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再任民營化後之事業機構者,應追繳慰問金案之研議情形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2 年 8 月 27 日院臺榮議字第 1020052797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 11 點規定:「專案精簡人員再任公職之限制:(一)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其再任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二)『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本點第 1 款、第 2 款分別以「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為規範對象,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專案精簡之目的,主要在於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成本,俾順利移轉民營,故其人員相關權益之保障,宜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訂定,以增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人員離退之誘因,而該條例並無限制依該條例離職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應繳回加發給與之規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3 月 4 日局給字第 0910003510 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案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2 年 7 月 29日輔伍字第 1020051213A 號函說明三(二)略以:「榮○工程公司自 98 年 11 月 1 日完成民營化進入清理階段,清理期間屬性定位為『核心業務民營化後清理未隨同移轉業務之事業機構』,…公司之任務、目標與整體運作規模,均與 98 年 11 月 1 日以前屬民營化時程中尚未完成民營化之公營事業機構者迥異,故依行政院核定之民營化計畫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相關規定,榮○工程公司與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 11 點第 1款之『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洵屬有別。」似認為榮○工程公司係「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但 98 年 11 月 1日完成民營化後,非屬「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則處理原則第 11 點第 1 款後段「其再任『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是否包括再任「民營化後之事業機構」?宜先予釐清。又所稱「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倘參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7 項規定(立法體例與處理原則第 11 點第 2 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 2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不同),是否宜為相同解釋(鈞院 86 年 6 月 4 日(86)台人政給字第 15280號函參照),認為毋庸追繳扣除加發給與,宜併予斟酌考量。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