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0030 號
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47 條規定參照,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禁止飼養動物,住戶違反規定是否視同違反上述條例規定而得處罰,條例規定未臻明確,司法實務有採肯定見解者,另有法院民事判決認為住戶違反規約禁止飼養規定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惟尚難以此民事判決逕認非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主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8652 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次按規約規定禁止飼養動物,住戶違反其規定者,是否視同違反該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而得依該條例第 47 條處罰,上揭規定未臻明確,司法實務有採肯定見解者,認為違反規約之禁止飼養規定即得依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處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01991 號判決參照);另有法院民事判決認為,住戶違反規約之禁止飼養規定,得依該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14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尚難以此民事判決逕認非得依本條例第47 條規定予以處罰。因該條例係屬貴管,如貴部查明上揭規定立法原意,不及於對違反規約禁止飼養規定者之處罰,則來函所述「該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所定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4 項之情形,係指住戶飼養動物時,有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至住戶如違反規約之禁止飼養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循規約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辦理,主管機關非得以該條例第 47 條規定處罰。」之見解,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